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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山东高法】;
案情简介
2025年12月2日,王某在某车辆销售中心处购买一辆电动四轮车,车辆价值为15000元,王某当即支付10000元,双方约定余款5000元待后续支付。王某解锁车辆后,销售中心将车辆运送至王某住处。一个月后,王某以案涉车辆不能挂牌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双方协商无果。销售中心就双方纠纷报警处理,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王某认可销售中心明确告知案涉车辆不能挂牌。2025年12月10日,王某给车辆销售中心工作人员发送短信,要求销售中心将案涉车辆取回。销售中心不同意解除合同,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剩余货款。
经查询,案涉车辆不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公示名单内,但有相关部门的产品合格证。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本案中,被告王某意欲购买电动四轮车一辆,其向销售中心发出要约,销售中心接受要约与王某达成买卖意向,王某向销售中心支付部分款项,销售中心为王某出具收款收据,并将车辆送至王某住所,此时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生效且已经大部分履行完毕。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销售中心与王某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否可以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王某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是案涉车辆不能挂牌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即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但是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具有相关部门的产品合格证。被告王某在购车之时,销售中心已经告知案涉车辆无法挂牌,不能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只能作为景区内观光车等在特定区域内使用,王某在了解上述情形后仍执意购买,解锁车辆后实际使用1个月之久,后又以无法挂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有违诚信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王某限期向销售中心支付后续5000元车款。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首先,从法律层面分析,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和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的成立并不仅限于书面形式,双方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达成一致即可。本案中,王某向销售中心发出购买要约,销售中心接受并实际交付车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王某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并实际使用车辆一个月之久,表明合同已经大部分履行完毕。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包括“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王某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案涉车辆无法挂牌,无法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即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然而,法院查明案涉车辆具有相关部门的产品合格证,且销售中心在交易过程中已明确告知王某车辆不能挂牌,仅可用于特定区域(如景区内观光车)。王某在明知车辆属性的情况下仍选择购买并实际使用,其以无法挂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违背了合同履行中的诚信原则,且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进一步分析,案涉车辆无法上路行驶的属性并非销售中心的隐瞒或欺诈行为,而是车辆本身的固有属性。王某作为消费者,在购买前应当对车辆的用途、性能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充分了解,尤其是在购买特殊属性商品时,更应审慎核实其使用限制。如果消费者在明知商品存在特定使用限制的情况下仍选择购买,并在实际使用后以不符合预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这种行为不仅有悖于诚信原则,也可能构成滥用合同解除权,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本案的裁判结果提醒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应当充分了解商品的属性、用途及法律限制,避免因信息不对称或误解而引发合同纠纷。同时,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仔细阅读合同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因轻率签约而承担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此外,本案也警示商家在销售商品时,应当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明确告知消费者商品的使用限制及法律规定,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引发争议。如果商家已经明确告知商品的使用限制,而消费者仍执意购买并实际使用,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七十一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2026-03-20 21:49:35本文转自【山东高法】;
案情简介
2025年12月2日,王某在某车辆销售中心处购买一辆电动四轮车,车辆价值为15000元,王某当即支付10000元,双方约定余款5000元待后续支付。王某解锁车辆后,销售中心将车辆运送至王某住处。一个月后,王某以案涉车辆不能挂牌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双方协商无果。销售中心就双方纠纷报警处理,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王某认可销售中心明确告知案涉车辆不能挂牌。2025年12月10日,王某给车辆销售中心工作人员发送短信,要求销售中心将案涉车辆取回。销售中心不同意解除合同,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剩余货款。
经查询,案涉车辆不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公示名单内,但有相关部门的产品合格证。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本案中,被告王某意欲购买电动四轮车一辆,其向销售中心发出要约,销售中心接受要约与王某达成买卖意向,王某向销售中心支付部分款项,销售中心为王某出具收款收据,并将车辆送至王某住所,此时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生效且已经大部分履行完毕。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销售中心与王某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否可以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王某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是案涉车辆不能挂牌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即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但是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具有相关部门的产品合格证。被告王某在购车之时,销售中心已经告知案涉车辆无法挂牌,不能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只能作为景区内观光车等在特定区域内使用,王某在了解上述情形后仍执意购买,解锁车辆后实际使用1个月之久,后又以无法挂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有违诚信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王某限期向销售中心支付后续5000元车款。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首先,从法律层面分析,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和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的成立并不仅限于书面形式,双方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达成一致即可。本案中,王某向销售中心发出购买要约,销售中心接受并实际交付车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王某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并实际使用车辆一个月之久,表明合同已经大部分履行完毕。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包括“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王某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案涉车辆无法挂牌,无法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即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然而,法院查明案涉车辆具有相关部门的产品合格证,且销售中心在交易过程中已明确告知王某车辆不能挂牌,仅可用于特定区域(如景区内观光车)。王某在明知车辆属性的情况下仍选择购买并实际使用,其以无法挂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违背了合同履行中的诚信原则,且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进一步分析,案涉车辆无法上路行驶的属性并非销售中心的隐瞒或欺诈行为,而是车辆本身的固有属性。王某作为消费者,在购买前应当对车辆的用途、性能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充分了解,尤其是在购买特殊属性商品时,更应审慎核实其使用限制。如果消费者在明知商品存在特定使用限制的情况下仍选择购买,并在实际使用后以不符合预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这种行为不仅有悖于诚信原则,也可能构成滥用合同解除权,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本案的裁判结果提醒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应当充分了解商品的属性、用途及法律限制,避免因信息不对称或误解而引发合同纠纷。同时,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仔细阅读合同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因轻率签约而承担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此外,本案也警示商家在销售商品时,应当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明确告知消费者商品的使用限制及法律规定,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引发争议。如果商家已经明确告知商品的使用限制,而消费者仍执意购买并实际使用,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七十一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2026-03-20 21:49:35本文转自【山东高法】;
案情简介
2025年12月2日,王某在某车辆销售中心处购买一辆电动四轮车,车辆价值为15000元,王某当即支付10000元,双方约定余款5000元待后续支付。王某解锁车辆后,销售中心将车辆运送至王某住处。一个月后,王某以案涉车辆不能挂牌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双方协商无果。销售中心就双方纠纷报警处理,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王某认可销售中心明确告知案涉车辆不能挂牌。2025年12月10日,王某给车辆销售中心工作人员发送短信,要求销售中心将案涉车辆取回。销售中心不同意解除合同,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剩余货款。
经查询,案涉车辆不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公示名单内,但有相关部门的产品合格证。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本案中,被告王某意欲购买电动四轮车一辆,其向销售中心发出要约,销售中心接受要约与王某达成买卖意向,王某向销售中心支付部分款项,销售中心为王某出具收款收据,并将车辆送至王某住所,此时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生效且已经大部分履行完毕。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销售中心与王某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否可以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王某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是案涉车辆不能挂牌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即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但是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具有相关部门的产品合格证。被告王某在购车之时,销售中心已经告知案涉车辆无法挂牌,不能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只能作为景区内观光车等在特定区域内使用,王某在了解上述情形后仍执意购买,解锁车辆后实际使用1个月之久,后又以无法挂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有违诚信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王某限期向销售中心支付后续5000元车款。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首先,从法律层面分析,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和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的成立并不仅限于书面形式,双方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达成一致即可。本案中,王某向销售中心发出购买要约,销售中心接受并实际交付车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王某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并实际使用车辆一个月之久,表明合同已经大部分履行完毕。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包括“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王某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案涉车辆无法挂牌,无法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即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然而,法院查明案涉车辆具有相关部门的产品合格证,且销售中心在交易过程中已明确告知王某车辆不能挂牌,仅可用于特定区域(如景区内观光车)。王某在明知车辆属性的情况下仍选择购买并实际使用,其以无法挂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违背了合同履行中的诚信原则,且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进一步分析,案涉车辆无法上路行驶的属性并非销售中心的隐瞒或欺诈行为,而是车辆本身的固有属性。王某作为消费者,在购买前应当对车辆的用途、性能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充分了解,尤其是在购买特殊属性商品时,更应审慎核实其使用限制。如果消费者在明知商品存在特定使用限制的情况下仍选择购买,并在实际使用后以不符合预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这种行为不仅有悖于诚信原则,也可能构成滥用合同解除权,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本案的裁判结果提醒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应当充分了解商品的属性、用途及法律限制,避免因信息不对称或误解而引发合同纠纷。同时,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仔细阅读合同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因轻率签约而承担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此外,本案也警示商家在销售商品时,应当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明确告知消费者商品的使用限制及法律规定,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引发争议。如果商家已经明确告知商品的使用限制,而消费者仍执意购买并实际使用,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七十一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2026-03-20 21:49:35本文转自【山东高法】;
案情简介
2025年12月2日,王某在某车辆销售中心处购买一辆电动四轮车,车辆价值为15000元,王某当即支付10000元,双方约定余款5000元待后续支付。王某解锁车辆后,销售中心将车辆运送至王某住处。一个月后,王某以案涉车辆不能挂牌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双方协商无果。销售中心就双方纠纷报警处理,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王某认可销售中心明确告知案涉车辆不能挂牌。2025年12月10日,王某给车辆销售中心工作人员发送短信,要求销售中心将案涉车辆取回。销售中心不同意解除合同,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剩余货款。
经查询,案涉车辆不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公示名单内,但有相关部门的产品合格证。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本案中,被告王某意欲购买电动四轮车一辆,其向销售中心发出要约,销售中心接受要约与王某达成买卖意向,王某向销售中心支付部分款项,销售中心为王某出具收款收据,并将车辆送至王某住所,此时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生效且已经大部分履行完毕。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销售中心与王某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否可以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王某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是案涉车辆不能挂牌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即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但是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具有相关部门的产品合格证。被告王某在购车之时,销售中心已经告知案涉车辆无法挂牌,不能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只能作为景区内观光车等在特定区域内使用,王某在了解上述情形后仍执意购买,解锁车辆后实际使用1个月之久,后又以无法挂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有违诚信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王某限期向销售中心支付后续5000元车款。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首先,从法律层面分析,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和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的成立并不仅限于书面形式,双方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达成一致即可。本案中,王某向销售中心发出购买要约,销售中心接受并实际交付车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王某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并实际使用车辆一个月之久,表明合同已经大部分履行完毕。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包括“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王某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案涉车辆无法挂牌,无法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即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然而,法院查明案涉车辆具有相关部门的产品合格证,且销售中心在交易过程中已明确告知王某车辆不能挂牌,仅可用于特定区域(如景区内观光车)。王某在明知车辆属性的情况下仍选择购买并实际使用,其以无法挂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违背了合同履行中的诚信原则,且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进一步分析,案涉车辆无法上路行驶的属性并非销售中心的隐瞒或欺诈行为,而是车辆本身的固有属性。王某作为消费者,在购买前应当对车辆的用途、性能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充分了解,尤其是在购买特殊属性商品时,更应审慎核实其使用限制。如果消费者在明知商品存在特定使用限制的情况下仍选择购买,并在实际使用后以不符合预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这种行为不仅有悖于诚信原则,也可能构成滥用合同解除权,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本案的裁判结果提醒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应当充分了解商品的属性、用途及法律限制,避免因信息不对称或误解而引发合同纠纷。同时,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仔细阅读合同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因轻率签约而承担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此外,本案也警示商家在销售商品时,应当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明确告知消费者商品的使用限制及法律规定,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引发争议。如果商家已经明确告知商品的使用限制,而消费者仍执意购买并实际使用,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七十一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2026-03-20 21:49:35本文转自【山东高法】;
案情简介
2025年12月2日,王某在某车辆销售中心处购买一辆电动四轮车,车辆价值为15000元,王某当即支付10000元,双方约定余款5000元待后续支付。王某解锁车辆后,销售中心将车辆运送至王某住处。一个月后,王某以案涉车辆不能挂牌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双方协商无果。销售中心就双方纠纷报警处理,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王某认可销售中心明确告知案涉车辆不能挂牌。2025年12月10日,王某给车辆销售中心工作人员发送短信,要求销售中心将案涉车辆取回。销售中心不同意解除合同,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剩余货款。
经查询,案涉车辆不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公示名单内,但有相关部门的产品合格证。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本案中,被告王某意欲购买电动四轮车一辆,其向销售中心发出要约,销售中心接受要约与王某达成买卖意向,王某向销售中心支付部分款项,销售中心为王某出具收款收据,并将车辆送至王某住所,此时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生效且已经大部分履行完毕。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销售中心与王某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否可以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王某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是案涉车辆不能挂牌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即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但是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具有相关部门的产品合格证。被告王某在购车之时,销售中心已经告知案涉车辆无法挂牌,不能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只能作为景区内观光车等在特定区域内使用,王某在了解上述情形后仍执意购买,解锁车辆后实际使用1个月之久,后又以无法挂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有违诚信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王某限期向销售中心支付后续5000元车款。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首先,从法律层面分析,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和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的成立并不仅限于书面形式,双方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达成一致即可。本案中,王某向销售中心发出购买要约,销售中心接受并实际交付车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王某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并实际使用车辆一个月之久,表明合同已经大部分履行完毕。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包括“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王某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案涉车辆无法挂牌,无法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即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然而,法院查明案涉车辆具有相关部门的产品合格证,且销售中心在交易过程中已明确告知王某车辆不能挂牌,仅可用于特定区域(如景区内观光车)。王某在明知车辆属性的情况下仍选择购买并实际使用,其以无法挂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违背了合同履行中的诚信原则,且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进一步分析,案涉车辆无法上路行驶的属性并非销售中心的隐瞒或欺诈行为,而是车辆本身的固有属性。王某作为消费者,在购买前应当对车辆的用途、性能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充分了解,尤其是在购买特殊属性商品时,更应审慎核实其使用限制。如果消费者在明知商品存在特定使用限制的情况下仍选择购买,并在实际使用后以不符合预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这种行为不仅有悖于诚信原则,也可能构成滥用合同解除权,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本案的裁判结果提醒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应当充分了解商品的属性、用途及法律限制,避免因信息不对称或误解而引发合同纠纷。同时,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仔细阅读合同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因轻率签约而承担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此外,本案也警示商家在销售商品时,应当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明确告知消费者商品的使用限制及法律规定,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引发争议。如果商家已经明确告知商品的使用限制,而消费者仍执意购买并实际使用,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七十一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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