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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生困困进女生困困洞视频:学生误入校园传闻中的隐蔽通道事件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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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是人类文明的重要创造者、推动者、传承者,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半边天”。在“三八”国际妇女节到来之际,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取4个妇女权益保护典型案例,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进一步强化广大妇女维权能力,营造全社会尊重和关爱妇女的良好氛围。
支持离婚经济帮助 为患病妇女解困
陈某(女)与凌某于2016年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陈某婚前患有未分化精神分裂症,需长期服药控制,婚后病情时有反复。2024年,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凌某支付经济帮助款等。
法院一审认为,陈某与凌某均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对陈某诉请离婚,予以准许。陈某在婚前已患有精神疾病,需长期服药和检查,其每月工资收入不高,对外负有高额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的生活困难情形,故凌某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凌某支付陈某经济帮助款8万元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承担着保障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的重要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患有长期疾病、经济能力较弱、离婚后将陷入生活困境的妇女,在离婚时提出离婚经济帮助,且提供帮助一方负有能力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离婚经济帮助,保障妇女基本生存权益,为弱势妇女解困。
家务劳动有价值 依法支持离婚经济补偿
彭某(女)与朱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长期在外地工作,彭某独自承担抚育子女、料理家务等主要家庭事务。2025年,彭某将朱某诉至法院,提出离婚、支付补偿等诉讼请求。
法院一审认为,彭某与朱某均同意离婚,彭某请求与朱某解除婚姻关系,予以支持。彭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子女抚养、家庭日常事务等方面承担了较多的义务。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存续时间、共同抚育子女情况、彭某的付出及朱某的经济负担能力,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朱某支付彭某离婚经济补偿金8万元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夫妻中在照料老人、子女,以及为家庭生活提供服务和便利等方面付出更多的一方,将其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无偿家务劳动中的利他行为,使包括配偶在内的家庭成员均有受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明确对家务劳动价值予以认可和保护,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法官提醒,夫妻双方要珍视彼此付出,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弘扬新时代良好家风。
婚姻是情分更是责任 夫妻间应尽扶养义务
谢某(女)与朱某于2011年登记结婚。谢某患有多重残疾,残疾等级壹级,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朱某在某水电站工作。因朱某怠于履行扶养义务,谢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某支付扶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与朱某经过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为夫妻,双方夫妻生活已十余年,相互之间应尽扶养义务。谢某系壹级多重残疾,无法自食其力,缺乏收入来源,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朱某给付扶养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结合朱某经济能力、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判决朱某每月向谢某支付扶养费800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法官提醒,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婚姻关系而直接产生的法定义务,不受夫妻感情状况的影响。夫妻一方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等陷入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主动履行扶养义务,不履行扶养义务的,需要扶养的一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给付扶养费。
威胁骚扰亦属家暴 保护令变身“隔离墙”
林某(女)与董某系夫妻关系。在离婚协商期间,2025年6月,董某两次到双方共同经营的店中损毁财物,扰乱正常经营秩序,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后林某搬回娘家居住,2025年7月,董某又到该住所试图暴力开门,谩骂、恐吓林某及其母亲,当天凌晨林某母亲突发疾病住院。林某遂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经审查认为,董某的系列行径使林某及其母亲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林某的申请符合人身保护令的法定条件,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送达董某并耐心释法析理,董某表示不再实施危险行为。后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法官说法
对家暴“零容忍”,是社会共识,更是司法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家庭成员之间以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精神侵害行为,亦属家庭暴力。法官提醒,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应第一时间报警,或向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妇联等寻求帮助,并收集报警回执、诊疗记录、录音录像、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必要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用法律为安全“上锁”。
2026-03-20 11:30:01妇女是人类文明的重要创造者、推动者、传承者,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半边天”。在“三八”国际妇女节到来之际,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取4个妇女权益保护典型案例,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进一步强化广大妇女维权能力,营造全社会尊重和关爱妇女的良好氛围。
支持离婚经济帮助 为患病妇女解困
陈某(女)与凌某于2016年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陈某婚前患有未分化精神分裂症,需长期服药控制,婚后病情时有反复。2024年,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凌某支付经济帮助款等。
法院一审认为,陈某与凌某均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对陈某诉请离婚,予以准许。陈某在婚前已患有精神疾病,需长期服药和检查,其每月工资收入不高,对外负有高额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的生活困难情形,故凌某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凌某支付陈某经济帮助款8万元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承担着保障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的重要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患有长期疾病、经济能力较弱、离婚后将陷入生活困境的妇女,在离婚时提出离婚经济帮助,且提供帮助一方负有能力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离婚经济帮助,保障妇女基本生存权益,为弱势妇女解困。
家务劳动有价值 依法支持离婚经济补偿
彭某(女)与朱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长期在外地工作,彭某独自承担抚育子女、料理家务等主要家庭事务。2025年,彭某将朱某诉至法院,提出离婚、支付补偿等诉讼请求。
法院一审认为,彭某与朱某均同意离婚,彭某请求与朱某解除婚姻关系,予以支持。彭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子女抚养、家庭日常事务等方面承担了较多的义务。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存续时间、共同抚育子女情况、彭某的付出及朱某的经济负担能力,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朱某支付彭某离婚经济补偿金8万元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夫妻中在照料老人、子女,以及为家庭生活提供服务和便利等方面付出更多的一方,将其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无偿家务劳动中的利他行为,使包括配偶在内的家庭成员均有受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明确对家务劳动价值予以认可和保护,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法官提醒,夫妻双方要珍视彼此付出,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弘扬新时代良好家风。
婚姻是情分更是责任 夫妻间应尽扶养义务
谢某(女)与朱某于2011年登记结婚。谢某患有多重残疾,残疾等级壹级,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朱某在某水电站工作。因朱某怠于履行扶养义务,谢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某支付扶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与朱某经过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为夫妻,双方夫妻生活已十余年,相互之间应尽扶养义务。谢某系壹级多重残疾,无法自食其力,缺乏收入来源,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朱某给付扶养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结合朱某经济能力、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判决朱某每月向谢某支付扶养费800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法官提醒,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婚姻关系而直接产生的法定义务,不受夫妻感情状况的影响。夫妻一方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等陷入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主动履行扶养义务,不履行扶养义务的,需要扶养的一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给付扶养费。
威胁骚扰亦属家暴 保护令变身“隔离墙”
林某(女)与董某系夫妻关系。在离婚协商期间,2025年6月,董某两次到双方共同经营的店中损毁财物,扰乱正常经营秩序,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后林某搬回娘家居住,2025年7月,董某又到该住所试图暴力开门,谩骂、恐吓林某及其母亲,当天凌晨林某母亲突发疾病住院。林某遂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经审查认为,董某的系列行径使林某及其母亲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林某的申请符合人身保护令的法定条件,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送达董某并耐心释法析理,董某表示不再实施危险行为。后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法官说法
对家暴“零容忍”,是社会共识,更是司法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家庭成员之间以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精神侵害行为,亦属家庭暴力。法官提醒,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应第一时间报警,或向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妇联等寻求帮助,并收集报警回执、诊疗记录、录音录像、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必要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用法律为安全“上锁”。
2026-03-20 11:30:01妇女是人类文明的重要创造者、推动者、传承者,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半边天”。在“三八”国际妇女节到来之际,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取4个妇女权益保护典型案例,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进一步强化广大妇女维权能力,营造全社会尊重和关爱妇女的良好氛围。
支持离婚经济帮助 为患病妇女解困
陈某(女)与凌某于2016年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陈某婚前患有未分化精神分裂症,需长期服药控制,婚后病情时有反复。2024年,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凌某支付经济帮助款等。
法院一审认为,陈某与凌某均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对陈某诉请离婚,予以准许。陈某在婚前已患有精神疾病,需长期服药和检查,其每月工资收入不高,对外负有高额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的生活困难情形,故凌某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凌某支付陈某经济帮助款8万元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承担着保障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的重要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患有长期疾病、经济能力较弱、离婚后将陷入生活困境的妇女,在离婚时提出离婚经济帮助,且提供帮助一方负有能力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离婚经济帮助,保障妇女基本生存权益,为弱势妇女解困。
家务劳动有价值 依法支持离婚经济补偿
彭某(女)与朱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长期在外地工作,彭某独自承担抚育子女、料理家务等主要家庭事务。2025年,彭某将朱某诉至法院,提出离婚、支付补偿等诉讼请求。
法院一审认为,彭某与朱某均同意离婚,彭某请求与朱某解除婚姻关系,予以支持。彭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子女抚养、家庭日常事务等方面承担了较多的义务。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存续时间、共同抚育子女情况、彭某的付出及朱某的经济负担能力,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朱某支付彭某离婚经济补偿金8万元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夫妻中在照料老人、子女,以及为家庭生活提供服务和便利等方面付出更多的一方,将其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无偿家务劳动中的利他行为,使包括配偶在内的家庭成员均有受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明确对家务劳动价值予以认可和保护,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法官提醒,夫妻双方要珍视彼此付出,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弘扬新时代良好家风。
婚姻是情分更是责任 夫妻间应尽扶养义务
谢某(女)与朱某于2011年登记结婚。谢某患有多重残疾,残疾等级壹级,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朱某在某水电站工作。因朱某怠于履行扶养义务,谢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某支付扶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与朱某经过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为夫妻,双方夫妻生活已十余年,相互之间应尽扶养义务。谢某系壹级多重残疾,无法自食其力,缺乏收入来源,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朱某给付扶养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结合朱某经济能力、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判决朱某每月向谢某支付扶养费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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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法官提醒,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婚姻关系而直接产生的法定义务,不受夫妻感情状况的影响。夫妻一方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等陷入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主动履行扶养义务,不履行扶养义务的,需要扶养的一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给付扶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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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女)与董某系夫妻关系。在离婚协商期间,2025年6月,董某两次到双方共同经营的店中损毁财物,扰乱正常经营秩序,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后林某搬回娘家居住,2025年7月,董某又到该住所试图暴力开门,谩骂、恐吓林某及其母亲,当天凌晨林某母亲突发疾病住院。林某遂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经审查认为,董某的系列行径使林某及其母亲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林某的申请符合人身保护令的法定条件,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送达董某并耐心释法析理,董某表示不再实施危险行为。后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法官说法
对家暴“零容忍”,是社会共识,更是司法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家庭成员之间以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精神侵害行为,亦属家庭暴力。法官提醒,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应第一时间报警,或向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妇联等寻求帮助,并收集报警回执、诊疗记录、录音录像、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必要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用法律为安全“上锁”。
2026-03-20 11:30:01妇女是人类文明的重要创造者、推动者、传承者,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半边天”。在“三八”国际妇女节到来之际,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取4个妇女权益保护典型案例,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进一步强化广大妇女维权能力,营造全社会尊重和关爱妇女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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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女)与凌某于2016年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陈某婚前患有未分化精神分裂症,需长期服药控制,婚后病情时有反复。2024年,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凌某支付经济帮助款等。
法院一审认为,陈某与凌某均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对陈某诉请离婚,予以准许。陈某在婚前已患有精神疾病,需长期服药和检查,其每月工资收入不高,对外负有高额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的生活困难情形,故凌某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凌某支付陈某经济帮助款8万元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承担着保障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的重要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患有长期疾病、经济能力较弱、离婚后将陷入生活困境的妇女,在离婚时提出离婚经济帮助,且提供帮助一方负有能力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离婚经济帮助,保障妇女基本生存权益,为弱势妇女解困。
家务劳动有价值 依法支持离婚经济补偿
彭某(女)与朱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长期在外地工作,彭某独自承担抚育子女、料理家务等主要家庭事务。2025年,彭某将朱某诉至法院,提出离婚、支付补偿等诉讼请求。
法院一审认为,彭某与朱某均同意离婚,彭某请求与朱某解除婚姻关系,予以支持。彭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子女抚养、家庭日常事务等方面承担了较多的义务。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存续时间、共同抚育子女情况、彭某的付出及朱某的经济负担能力,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朱某支付彭某离婚经济补偿金8万元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夫妻中在照料老人、子女,以及为家庭生活提供服务和便利等方面付出更多的一方,将其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无偿家务劳动中的利他行为,使包括配偶在内的家庭成员均有受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明确对家务劳动价值予以认可和保护,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法官提醒,夫妻双方要珍视彼此付出,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弘扬新时代良好家风。
婚姻是情分更是责任 夫妻间应尽扶养义务
谢某(女)与朱某于2011年登记结婚。谢某患有多重残疾,残疾等级壹级,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朱某在某水电站工作。因朱某怠于履行扶养义务,谢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某支付扶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与朱某经过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为夫妻,双方夫妻生活已十余年,相互之间应尽扶养义务。谢某系壹级多重残疾,无法自食其力,缺乏收入来源,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朱某给付扶养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结合朱某经济能力、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判决朱某每月向谢某支付扶养费800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法官提醒,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婚姻关系而直接产生的法定义务,不受夫妻感情状况的影响。夫妻一方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等陷入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主动履行扶养义务,不履行扶养义务的,需要扶养的一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给付扶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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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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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一审认为,陈某与凌某均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对陈某诉请离婚,予以准许。陈某在婚前已患有精神疾病,需长期服药和检查,其每月工资收入不高,对外负有高额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的生活困难情形,故凌某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凌某支付陈某经济帮助款8万元等。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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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务劳动有价值 依法支持离婚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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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一审认为,彭某与朱某均同意离婚,彭某请求与朱某解除婚姻关系,予以支持。彭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子女抚养、家庭日常事务等方面承担了较多的义务。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存续时间、共同抚育子女情况、彭某的付出及朱某的经济负担能力,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朱某支付彭某离婚经济补偿金8万元等。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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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中在照料老人、子女,以及为家庭生活提供服务和便利等方面付出更多的一方,将其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无偿家务劳动中的利他行为,使包括配偶在内的家庭成员均有受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明确对家务劳动价值予以认可和保护,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法官提醒,夫妻双方要珍视彼此付出,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弘扬新时代良好家风。
婚姻是情分更是责任 夫妻间应尽扶养义务
谢某(女)与朱某于2011年登记结婚。谢某患有多重残疾,残疾等级壹级,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朱某在某水电站工作。因朱某怠于履行扶养义务,谢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某支付扶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与朱某经过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为夫妻,双方夫妻生活已十余年,相互之间应尽扶养义务。谢某系壹级多重残疾,无法自食其力,缺乏收入来源,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朱某给付扶养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结合朱某经济能力、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判决朱某每月向谢某支付扶养费800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法官提醒,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婚姻关系而直接产生的法定义务,不受夫妻感情状况的影响。夫妻一方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等陷入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主动履行扶养义务,不履行扶养义务的,需要扶养的一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给付扶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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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女)与董某系夫妻关系。在离婚协商期间,2025年6月,董某两次到双方共同经营的店中损毁财物,扰乱正常经营秩序,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后林某搬回娘家居住,2025年7月,董某又到该住所试图暴力开门,谩骂、恐吓林某及其母亲,当天凌晨林某母亲突发疾病住院。林某遂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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